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1997)

文章来源:北京市政府
发布部门 北京市政府
发布文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12号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12-31
实施日期 1998-01-01
产业领域 制造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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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河道

砂石开采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12号 1997年12月31日)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六条修改为:“开采河道砂石的单位和个人,每月按实际开采量向批准机关缴纳管理费,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2、第七条修改为:“凡违反本规定者,水利部门有权令其改正,恢复原貌;对不改正者,按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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