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文章来源: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部门 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效力级别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4-10-26
实施日期 2004-11-01
产业领域 建筑工程
<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4号)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9月23日通过,并经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0月2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0月26日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9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经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由防洪工程管理机构管理和使用。其中,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可继续由原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在防洪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开河、挖筑鱼塘、开凿深井、采砂取土、爆破等危害防洪工程安全的行为。”

三、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长江堤顶是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和防洪抢险的专用通道,与防洪工程建设、管理、防汛检查、防洪抢险等无关的机动车辆(摩托车除外)不得上堤行驶。”

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免责声明

本网站对法规内容的时效性、准确性不作任何担保,使用者应自行核实,如需正式引用或作为法律依据,请以有权机关发布的正式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