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部关于加强进口录像机市场管理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文章来源:商业部(已变更)
发布部门 商业部(已变更)
发布文号 [91]商规字第322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1-10-26
实施日期 1991-10-26
法律话题 文体教育 ; 市场流通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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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加强进口录像机市场管理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1991年10月26日 (91)商规字第322号)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国发调度<1991>6号)的精神,现将加强进口录像机市场管理的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口录像机的定点收购单位应为国营商业华侨商店(公司)、友谊商店(公司)及承担涉外供应业务的商业企业。以上单位只能收购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接受捐赠进口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出国人员以及外籍人员合法带进自用有余而销售的进口录像机。

二、进口录像机的定点销售单位除上述所列单位外,在确实不够的地方,由我部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国务院生产办国生调度<1991>6号文件规定处理。

三、进口录像机的定点收购和销售单位持我部经营进口录像机许可批件及本单位的营业执照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的有关手续。非定点经营单位应及时将原购进的进口录像机处理完毕,并不得再经营该项业务。定点收购和销售单位不包括定点单位所属的分公司及联营单位。

四、经国家批准进口的录像机应严格按其批准的范围使用。对在广东、福建、海南三省口岸到货,在内地使用的进口录像机整机(包括成套散件、关键件)仍须由商业部核发“准运证”后方能运出。

五、到我部办理进口录像机“准运证”的调出单位,须提供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的罚没证明、案件处理决定书、购销合同等有关资料,否则不予办理。

以上规定,请遵照执行,并请尽快转发至各有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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