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的决定(2004)

文章来源: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部门 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四川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7号
效力级别 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04-09-24
实施日期 2004-09-24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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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4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的决定

(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

二、删去第八条。

三、删去第九条。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人员,应当向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由司法部统一制作的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五、删去第二十一条。

六、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合格的,方可继续开业或执业。年检的具体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七、删去第二十五条。

八、删去第三十一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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