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文章来源: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已变更)
发布部门 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已变更)
发布文号 价费字[1992]178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2-04-20
实施日期 1992-05-20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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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关于发布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1992年4月20日 价费字[1992]178号)

国家环境保护局: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环保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超标排污费。企业、事业单位排放超标污染物,应按规定向环保部门交纳超标排污费。超标废水、噪声、废气和废渣的收费按《超标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见附件一)、《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见附件二)、《超标废气排污费征收标准》(见附件三)和《超标废渣排污费征收标准》(见附件四)的规定执行。超标污水排污费按月计算;按月还是按季度征收,由省级物价、财政部门商同级环保部门确定。

二、《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排污收费,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未作统一规定之前,暂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统一收费办法,但不得与超标排污费重复收取。

三、环境监测服务费。各级环境监测部门受企业、事业单位委托而进行的环境监测,可收取环境监测服务费。收费按《环境监测站开展专业服务收费暂行规定》执行(见附件五)。各省级物价、财政部门商同级环保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四、城市放射性废物送贮费,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本着不盈利的原则,根据废物库、容器、运输、服务等项费用核定。

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费(建设项目取费)另行下达。

六、国家环境保护局等六部门联合发布的(90)环管字第359号《关于发布<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中有关环保部门对生产、维修和用车大户汽车排气污染的抽检及公安部门的路检收费暂停执行,待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调查研究后另行规定。对车辆年检、初检(包括汽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按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七、上述各项收费收入要按照资金性质,分别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管理,执行有关财政规章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八、环保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本通知为准,过去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各地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各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日起执行。

超标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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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污染物 │排放污染物超│超标收费单价│超标收费单价│B级起征费

别│名称│标分界依据 │ (A级) │ (B级) │

│ │(吨水·吨) │(元/吨水·倍│(元/吨水·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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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汞 │2000 │2.00 │1.00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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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总镉 │3000 │1.00 │0.15 │2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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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苯并(a)芘│3000000│0.06 │0.03 │9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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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铬 │150000│0.06 │0.03 │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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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价铬 │150000│0.09 │0.02 │10500

├───────┼──────┼──────┼──────┼─────

类│总砷 │150000│0.09 │0.02 │1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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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铅 │150000│0.08 │0.03 │7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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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镍 │150000│0.08 │0.03 │7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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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H值 │5000 │0.25 │0.05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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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色度 │100000│0.14 │0.04 │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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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浮物 │800000│0.03 │0.01 │16000

二├───────┼──────┼──────┼──────┼─────

│生化需氧量 │30000 │0.18 │0.05 │3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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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化学需氧量 │20000 │0.18 │0.05 │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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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类 │25000 │0.20 │0.06 │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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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植物油│25000 │0.12 │0.04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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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挥发酚 │250000│0.06 │0.03 │7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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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氰化物 │250000│0.07 │0.04 │7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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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硫化物 │250000│0.05 │0.02 │7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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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氨氮 │25000 │0.10 │0.03 │1750

├───────┼──────┼──────┼──────┼─────

│氟化物 │25000 │0.30 │0.09 │5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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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磷酸盐(以P计) │250000│0.05 │0.02 │7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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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醛 │200000│0.12 │0.06 │12000

├───────┼──────┼──────┼──────┼─────

│苯胺类 │200000│0.12 │0.06 │1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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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硝基苯类│200000│0.10 │0.04 │12000

├───────┼──────┼──────┼──────┼─────

│阴离子合成 │25000 │0.30 │0.09 │5250

│洗涤剂(LAS) ││││

├───────┼──────┼──────┼──────┼─────

│铜│250000│0.04 │0.02 │5000

├───────┼──────┼──────┼──────┼─────

│锌│100000│0.06 │0.02 │4000

├───────┼──────┼──────┼──────┼─────

│锰│100000│0.06 │0.02 │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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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磷农药 │250000│0.07 │0.04 │7500

│(以P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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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1.收费额=超标收费单价×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

其中: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污水排放量×污水中该污染物超标倍数

。排放污染物超标分界依据为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的分界

值。当排放污染物的超标吨倍数小于或等于排放污染物超标分界依据时,

收费额=超标收费单价A×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当排放污

染物的超标吨倍数大于排放污染物超标分界依据时,收费额=超标收费单

价B×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B级起征费。

2.pH值的超标总量=超标污水的pH值与排放标准之差×污水排放量。

3.在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表3的“最高允许排水量或最低允许水循环

利用率”时,超标水量按当地最低上水单价收费,并与超标排污费迭加计

算,合并征收。

4.病原体污水超标收费标准为0.14元/吨水。

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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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标值dB(A)│1~3 │4~6 │7~9 │10~12 │13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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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额(元/月) │200│400│800│1600 │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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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1.一个单位边界上有多处环境噪声超标,征收额应根据量高一处超标声级计

征。若有不同地点的作业场所,收费金额逐一计征。

2.昼、夜均超标的环境噪声,收费金额按本标准分别计算,迭加征收。

3.声源一月内超标不足十五天的(昼或夜),超标排污费减半征收。

超标废气排污费征收标准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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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标排放│浓度超过标准

有害物质名称│量每公斤│每10立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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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氧化硫、二硫化碳、硫化氢、氟化物、│0.04 │

氮氧化物、氯、氯化氢、一氧化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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硫酸(雾)、铅、汞、铍化物│ │0..03-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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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玻璃棉、矿渣棉、石棉、铝化物 │0.10 │

产├────────────────┼────┼────────────

性│电站煤粉、水泥粉尘 │0.02 │

粉├────────────────┼────┼────────────

尘│炼钢炉粉尘、其他粉尘│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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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 │ │││

业│超标倍数│4以内 │4.1-6 │6.1-9 │9以上

及├────────────────┼────┼───┼───┼────

采│ │ │││

暖│林格曼浓度 │2级│3级 │4级 │5级

锅├────────────────┼────┼───┼───┼────

炉│ │ │││

烟│每吨燃料收费 │3.00 │4.00 │5.00 │6.00

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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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蒸汽机车及其他流动污染源的排烟暂不收费。

(2)火力电站、工业和采暖锅炉的废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费,其他有

害物质暂不收费。

超标废渣排污费征收标准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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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水体倾│无防水、防│无专设的堆

有害物质名称 │倒或排放│渗措施堆放│放场所堆放

│每吨 │每吨、月 │每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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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汞、镉、砷、六价铬、铅、氰化物、黄磷│ │ │

及其他可溶性剧毒物废渣 │36.00 │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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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厂粉煤灰 │1.20 │ │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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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工业废渣 │5.00 │ │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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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排放或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应立即制止

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

建成投产而未建灰场、已向水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括上述

电厂扩建)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3)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等设施堆放的

,暂不收费。

环境监测站开展专业服务收费暂行规定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的各级监测机构,在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确保完成上级指令性环境监测任务的前提下,积极挖掘内部潜力,开展对外监测和技术服务工作,是对社会应尽的义务,也是改革发展的需要。通过这项工作,可以增强其技术和经济活力,补助事业费的不足,促进自身建设,推动环境监测工作的发展。

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全国环境监测站开展对外监测和技术服务的现状,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基本原则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在开展对外监测和技术服务业务时,应加强管理,在不影响上级下达的环境监测和污染源监测任务的前提下,要严格保证服务的质量、合理收费、维护环境监测工作的权威性和声誉。

二、服务范围

1.各项环境背景值调查和环境评价;

2.对外单位委托的样品分析、固定和流动污染监测以及污染纠纷、事故仲裁监测;

3.治理工程项目的研究设计及其环境效益分析评价;

4.受有关单位委托承担环境保护方面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成果转让和其他方面的项目;

5.工业污染源成果综合服务项目,包括污染源档案、各类技术和研究报告、图集、数据库等。

三、收费办法

(一)监测项目收费:

监测项目的收费标准主要依据各类专业监测项目的技术难度、实际消耗成本(材料消耗、仪器(表)设备折旧、水、电、气消耗、直接劳务的消耗和管理费)进行计算,其实际成本按以下项目进行核算。

1.材料费:

包括(1)在监测过程中一次性消耗的材料如药品试剂等。其材料费的构成包括材料本身和运费、保管费及合理损耗的分摊费用。

(2)低值易耗品:原值500元以下使用寿命不超过一年者均列入低值易耗品,能多次使用的可分期摊入成本。对于易碎玻璃器皿、小电炉、万用表、工具之类可按小时费用进入成本。

2.水电费:

指在检验过程中直接消耗的水、电、油、气等费用,不包括公用采暖照明等能源费用。

3.固定资产折旧费:

原值在5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含一年)的仪器(表)设备均列入固定资产。所提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包括闲置未用的仪器设备以及不属于检验用的固定资产。其计算折旧费的折旧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管理费:

包括办公费、旅差费、会议费及部分管理和检验人员的工资费用。对人体危害程度较大的监测分析项目(剧毒、致癌、放射性)加收2-5倍的管理费。

(二)监测样品予处理和现场采样的收费规定:

1.所分析项目若需样品分析前处理和使用色质联谱、高频等离子发射光谱、气、液相色谱、原子吸收、莹光分光光度计等大型仪器(表)分析项目,可适当收取样品予处理费和开机费。

2.委托单位要求到现场采样或监测分析时,工作人员到现场所需交通工具、开孔、搭架等辅助工作条件,由委托单位解决;委托单位需使用监测车、船可酌情收费。

3.污染事故的现场采样和监测分析,其收费标准可比正常的监测项目收费提高30%-50%。

(三)监测技术服务的收费,可按有关规定与需方与合同方式协商或酌情收费。主要内容有:

1.科研、监测成果转让(包括工业污染源调查成果、档案、各类技术、研究报告、图集、数据库数据等)和环境评价等项目;

2.仲裁样品、科研成果鉴定及其它特殊要求的监测分析;

3.索取环境监测数据和磁带(盘)记录数据;

4.代培监测分析人员。

四、收费的使用:

监督检测机构按规定收取费用所得的净收入,主要用于弥补专项拨付购置检测手段(设备、仪器、药品)所需资金和弥补国家拨付的事业费不足。其余商同级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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