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国内贸易部关于加强民用爆破器材经营收费管理的通知[失效]

文章来源:国内贸易部(已变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发布部门 国内贸易部(已变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发布文号 计价格[1995]702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1995-06-08
实施日期 1995-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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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内贸易部关于加强民用爆破器材经营收费管理的通知

(计价格[1995]7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物资厅(局、总公司):

为加强民用爆破器材(以下简称民爆器材)流通领域的经营收费管理,促进民爆器材流通行业的发展,保障社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流通领域生产资料价格管理试行办法》,现对民爆器材经营收费规定如下:

一、国家对民爆器材经营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经营民爆器材收费应本着有利于正常销售、搞活流通的精神,遵循合理计费、合理盈利的原则。爆器材管理部门和经营企业应按照减少中间环节、降低流通费用的原则,组织货源,调节供求,保证生产建设需要。

经营民爆器材管理费率、利息率、利润率、劳务费率收取标准总水平由国家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对各环节经营企业之间的管理费、利润、利息的分配比例及劳务费率由省级民爆器材流通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民爆器材流通情况提出方案,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经营民爆器材进货运杂费、仓储费收取标准由省级民爆器材流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部门制定,并抄报国家计委、国内贸易部。零售价格或批零差率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制定,报国家计委、国内贸易部备案。

二、民爆器材的经营收费分为:不垫付资金的直达供应收费、垫付资金的直达供应收费、经仓库的中转供应收费和零售价格等方式。从民爆器材生产企业最终使用单位,中转供应最多不得超过两道经营环节。各经营环节收费不得超过按分配比例规定的标准。

三、民爆器材经营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按购进价计,即出厂价和各种差价)为:

(一)进货运杂费:批发民爆器材从生产企业仓库或港口、码头、车站到民爆器材经营企业验收入库为止发生的正常费用和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其标准按民爆器材的合理流向、里程,选择合理的运输工具,根据规定的各种运价、杂费及合理的途耗标准核定。

(二)仓储费:指民爆器材保管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开支及合理库耗。其标准按合理库存定额、库耗及正常周转天数核定。

(三)管理费:指民爆器材经营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等费用支出,其收取的管理费率标准为2%。

(四)利息:指为保证正常的经营活动,向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借入流动资金所支付的利息。其收取的银行贷款利息率标准为2%。

(五)税金:指国家规定征收的流转税金。

(六)利润:指民爆器材经营企业正常经营获得的合理利润。其成本利润率标准为3%。

(七)零售价格:指民爆器材经营企业供应按批零起点划分属于零售的价格。

(八)劳务费:指民爆器材经营企业进行调拨、组织订货会、代订货等付出的劳务和业务经费。其收取标准不得超过1%。

四、民爆器材经营作价公式:

(一)经仓库中转的最终供应价格=(购进价格+进货运杂费)×(1+管理费率+利息率+利润率)+税金

或=购进价格×(1+进货运杂费率)×(1+管理费率+仓储费率+利息率+利润率)+税金

(二)垫付资金的直达供应价格=购进价格×(1+管理费率+利息率+利润率)+税金

(三)不垫付资金的直达供应价格=购进价格×(1+劳务费率)+税金

(四)零售价格=进货价格×(1+批零差率)

五、上述规定适用于所有民爆器材经营单位,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违反本通知者由各级物价监督检查部门严肃查处。

1995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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