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来源:国家土地管理局(已变更)
发布部门 国家土地管理局(已变更)
发布文号 [1995]国土[籍]字第83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5-06-14
实施日期 1995-06-14
产业领域 土地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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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价格评估

机构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国土[籍]字第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为进一步完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的管理制度,规范土地估价行为,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进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国土[籍]字第10号,以下简称《通知》)和我局对土地估价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现就土地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机构)备案管理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到国家土地管理局或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已依法进行工商注册登记,领取中介服务营业执照;

(二)工商登记核准的主营范围内允许从事土地价格评估;

(三)估价机构现有专业人员条件和注册资金数额满足《通知》第二条的要求。其中机构中有7名以上土地估价师和5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土地估价工作的向国家土地管理局申请备案。

凡本通知下发前已经领取国家或省级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估价资格证书的机构,也要依照本通知申请在今年12月底前备案。

二、办理备案手续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构备案申请报告;

(二)机构备案申请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专业技术人员职称或资格证明等复印件;

(五)机构组织章程。

1994年底前设立的机构还应提交3宗土地估价报告(1式2份)。

三、国家或省级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备案申请后,对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全面的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机构予以备案,颁发备案证书。 具备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员只能在一家机构中从事土地价格评估。已在两家以上机构中从事估价工作的,必须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保留一家,辞去其他家的估价业务。同一土地估价师在两家以上机构中从事土地价格评估的,一经查实,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取消土地估价师资格。

四、经备案的机构在地方承担土地估价业务时,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允许机构中具有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专职人员按规定查阅有关资料,不得以各种借故,不提供资料或拒不确认结果等。

五、完成土地估价业务后,在土地估价报告送交委托人的同时,应将相同内容报告抄送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

六、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进行土地登记和地价管理等工作中,对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机构完成的土地估价报告,不得进行土地估价结果确认或作为土地登记、地价管理的依据。

七、国家或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完成备案的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在国家土地管理局备案的机构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公布,在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的机构由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公布,并抄报国家土地管理局。

八、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当地设立和从事土地估价业务的机构的管理。对机构从业水平、人员资格、职业道德、收费标准和土地估价报告等实施监管,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除依法处理外,还应将有关材料及时报送备案机关。

九、在国家或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的估价机构,应于每年年底前向原备案管理部门

报送年度土地估价业绩报告、人员变动情况,并同时抄送机构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

十、国家土地管理局和省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土地估价师协会在估价机构报送有关土地估价材料的基础上,每一至二年抽取3宗以上土地估价业务的全部材料,并结合其开展土地估价业务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对该机构从业信誉、人员水平及状况、土地估价报告质量等进行全面检查和综合评定,确定机构资质等级。评定结果由国家土地管理局或省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土地估价师协会对外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机构,注销原备案。

十一、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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