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水电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电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水电工程监理工程师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
(电水农[1996]882号)
各电管局、电力局,水规总院、水电工程总公司,武警水电指挥部,华能集团,成套局、机械局,水科院,各建设、设计、咨询、监理、施工单位,有关院所校:
为加强水电工程建设管理,深化改革,规范水电监理市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水电工程建设特点,部组织有关单位、专家重新修订了《水电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电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水电工程监理工程师资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能源水电(1993)49号文废止。
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部水电农电司。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水电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水电工程建设质量,提高投资效益和工程建设水平,加强水电工程建设监理(以下简称水电监理)的管理,促进水电监理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国家计委《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结合水电工程建设特点,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水电工程建设的项目,必须实行建设监理制和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电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的委托,依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批准的工程建设文件,工程建设合同及监理合同等,对水电工程建设实施的管理。
第四条 从事水电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准则。
第二章 水电监理的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电力工业部及其授权机构归口管理全国水电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电力工业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水电监理的有关法规,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全国水电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初审并向建设部推荐国家甲级监理单位。
(三)管理全国水电监理工程师的培训和资格考试、考核、审批、发证、注册管理等工作。
(四)指导、监督和协调全国水电监理工作。
(五)组织全国水电监理工作总结和经验交流。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局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水电监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水电监理规定、办法等,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和管理所辖范围水电监理工作。
(三)组织所辖范围内水电监理工作经验交流。
(四)协助电力部对监理单位、监理人员资质进行管理。
(五)完成电力部交给的其他有关任务。
第三章 工程建设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七条 水电监理的范围
(一)大中型水电工程项目。
(二)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大中型水电工程项目。
(三)限额以上技改水电工程项目。
(四)小型水电工程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八条 水电监理的主要内容是依据工程合同控制工程的质量、投资和工期,进行工程合同管理并协调有关方面的工作关系。
第九条 水电监理是全过程,包括设计阶段、施工阶段的监理。提倡有条件的项目实行设计阶段监理。不同的监理单位可以分别承担不同的工程部位和监理内容。施工阶段系指从工程招标、施工准备、正式开工至竣工的阶段。
第四章 水电监理合同与监理程序
第十条 项目法人一般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单位,并报电力部备案。参加投标的监理单位应具备合格的资质和业绩。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应当与项目法人签订书面的工程监理合同。监理合同内容应包括监理的工作范围和内容及时间,双方权利与义务,监理费用的计取与支付,工作条件,争议的解决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参照《水电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二条 监理费在工程概算中专项列支。监理合同价格应遵守国家取费规定。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及监理合同要求,组建专业配套高效的监理机构。监理机构一般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及必备的检测设备手段组成。
承担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监理机构应进驻施工现场。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监理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
(二)以工程承建合同文件为依据,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和分项工程项目编制工程监理细则或监理工作规程。
(三)按照建设监理细则或监理工作规程进行监理。
(四)组织、主持或参与中间、阶段、分部、单位工程验收及工程竣工预验收,并签署监理意见。
(五)监理业务完成后,向项目法人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档案资料和工作总结报告。
第十五条 实施监理前,项目法人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的范围及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及相应的方面。其授予监理单位的职责与权限应在与被监理单位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六条 水电监理过程中,被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与项目法人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的规定接受监理,并为监理工作提供方便,按规定提供完整的有关施工技术经济资料。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与承包单位在执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应首先提交总监理工程师协调解决,总监理工程师应尽快调查研究,公正处理并书面通知双方。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之间是被委托与委托合同关系,项目法人应根据工程情况和需要在监理合同中明确授予监理单位责权,为保证施工现场及时、有效、公正地监理,应授予监理单位该监理目标的质量否决权,签发付款凭证和开工、停工、返工和复工令权。
监理单位依据合同中项目法人授予的责权开展监理工作,一般情况下监理机构应是该监理项目唯一的现场施工管理者,项目法人的决策和意见应通过监理单位贯彻执行,以避免现场指挥混乱。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在执行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合同过程中,应贯彻设计意图,提出设计修改和优化意见,管理项目法人签订的设计合同。设计变更应按合同及有关规定办理。
设计的有关通知、图纸、文件等须通过监理单位下达到施工单位。要求变更设计时,须通过监理单位向设计单位提出。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要按规定定期向项目法人报告工程情况;监理单位未经授权无权变更项目法人与被监理的承包单位的施工承包合同;对涉及工程工期、质量和成本等重大变更时,应及时向项目法人报告,由项目法人最后决定并按国家规定的基建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水电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承担大中型水电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总监理工程师变更时,应经项目法人同意,并通知被监理单位。
第二十二条 总监理工程师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有关指令,项目法人不得擅自变更总监理工程师的指令。
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建议中止工程承建单位合同,撤换承建单位项目负责人及其他主要人员。
第五章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监理工程师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实行资质审批制度设立水电监理单位,须经电力部批准,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承担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水电工程项目的监理任务。
水电监理单位的开业和资质的审批,依照《水电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水电监理单位是水电建设市场的主体之一,水电监理是一种高智能的有偿技术服务。
水电监理单位应严格遵照资质等级和监理范围承接监理业务。正确执行国家法规政策和水电监理的有关规定。按照“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开展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公正地维护项目法人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与所监理的工程项目的施工承包单位、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有经营性隶属关系或合伙关系。
(二)监理单位成员不得在政府机关兼职,不得是所监理工程项目的施工承包单位、设备制造或材料供应单位的人员。
(三)监理业务原则上不得分包,如确需分包,须经项目法人的书面同意,并签订分包合同。
(四)兼承监理业务的单位,其监理机构和主要人员必须相对独立和稳定。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自身过失造成工程重大损失的,应承担一定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大中型水电工程项目法人组建监理机构进行监理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组建相对独立的专业化监理机构,并签定内部管理办法,明确监理的责权利。
(二)电力部申请监理的资格,经审查合格后,应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三)电力部单项申报监理的工程项目范围、内容及其监理负责人,取得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制度,监理工程师的资质管理按《水电工程监理工程师资质管理办法》执行。
监理工程师不得出卖、出借、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证书》。
监理工程师必须遵循守法、公正、科学、服务为宗旨的职业准则。
第六章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建设监理
第二十九条 国外公司或社团组织在中国境内独立投资的水电工程项目,如果需要委托国外监理单位承担建设监理业务时,应当聘请中国水电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
中国监理单位能够监理的中外合资的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委托中国水电监理单位监理。若有必要,也可以委托与该工程项目建设有关的国外监理单位参于监理或者聘请其为监理顾问。
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水电工程项目,应由中国水电监理单位负责建设监理。
第三十条 外资、中外合资建设的工程项目的监理费用计取标准及付款方式,参照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章 奖罚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由电力部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责令停业、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而擅自开业;
(二)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水电监理活动;
(三)非法转让监理业务;
(四)故意损害项目法人、承包商利益;
(五)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
(六)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骗取监理合同的。
第三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电监理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收缴《监理工程师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一)假借监理单位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
(二)出卖、出借、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证书》;
(三)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
(四)违反职业道德。
第三十三条 水电监理单位及人员,对原设计或施工方案提出合理化建议并被采纳的,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或监理合同予以奖励。
由于工程提前发电、节约投资使业主取得效益,业主应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或监理合同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在工程建设中,由于监理单位责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监理单位负相应的经济责任。具体的内容由双方在监理合同中协商确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能源部能源水电(1993)49号文颁发《水电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水电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电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促进水电工程建设监理(以下简称水电监理)工作的健康开展,根据《水电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水电监理业务的各类监理单位。
第三条 水电监理单位资质是指:该单位应具备的人员数量、素质、监理手段、资金数量、专业技能、管理水平和监理业绩等条件。
第四条 电力工业部及其授权机构归口管理全国水电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电监理单位的设立、变更和停业
第五条 监理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方可开展监理业务。
(一)有合法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工作场所。
(二)有与监理业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及必要的设备和检测手段。
(三)经电力部审查合格并发给的《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取得法人资格。
第六条 设立水电监理单位,必须填写《监理单位设立申请书》并向水电监理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批,合格后取得《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同时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新设立的监理单位两年内暂不定级,只核发临时《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在有一定业绩后方可申请办理定级。
第七条 申请水电监理单位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填写统一的《监理单位定级申请书》。
(一)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专业资格证明文件及工作简历;
(三)取得监理工程师证书的人员一览表,包括姓名、年龄、专业、职称和监理工程师证书号等;
(四)单位组织章程;
(五)监理业绩及证明材料;
(六)注册资金证明;
(七)主要监理手段;
(八)拟申报的监理业务范围及等级。
第八条 向水电监理主管部门申请升级时,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升级申请书;
(二)原《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与技术负责人的有关证件;
(四)《监理业务手册》及业绩说明;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 水电监理单位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先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一)分立或者合并,应当向原资质审批部门交回原《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经重新审查资质或者核定等级后,取得相应的《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二)法人代表人变更,或技术负责人变更应向原资质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三)监理单位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当报资质审批部门备案,并交回其《监理单位资质证书》。
水电监理单位分立、合并或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三章 水电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与监理范围
第十条 水电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级和专业监理,相应的资质条件如下:
(一)甲级
1.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由取得水电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具有高级专业职称的人担任。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与经济的专业人员不少于50人,且人员专业配套,其中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0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3人。各专业负责人应具有高级专业职称。
3.拥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管理制度,先进的管理手段和方法。
4.监理过一个装机容量75万kW以上或两个装机容量75万~25万kW的大型水电工程。
5.监理单位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
(二)乙级
1.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由取得水电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具有高级专业职称的人担任。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师技术与经济的专业人员不少于30人,且人员专业配套,其中高级工程师不少于5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2人。各专业负责人应具有高级专业职称。
3.拥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管理制度,先进的管理手段和方法。
4.监理过一个装机容量25万~75万kW的大型水电工程或两个中型水电工程。
5.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
(三)丙级
1.法定代表人或技术负责人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具有高级专业职称的人担任。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师技术与专业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高级工程师不少于2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且各专业负责人应具中级专业职称,同时人员专业配套。
3.拥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管理制度,较先进的管理手段和方法。
4.监理过一个中型水电工程。
5.注册资金不少于25万元。
(四)专业监理
1.技术负责人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证书的具有高级专业职称的人员担任。
2.具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先进的管理监测手段和方法。
3.具有丰富的本专业监理经验。
4.注册资金不少于25万元。
第十一条 各等级及专业监理单位的监理业务范围如下:
(一)甲级单位可以监理各类水电工程。
(二)乙级单位可以监理75万ωδ及其以下各类水电工程。
(三)丙级可以监理中型及其以下各类水电工程。
(四)专业监理,可以在核定的专业监理范围内从事监理业务工作,或针对具体工程项目的专业范围核发《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第四章 水电监理单位资质的监督管理与奖罚
第十二条 水电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两年核定一次。凡达到上一等级条件的,可以申请升级,不能维持原等级条件的,应予以降级。
在不满两年期限内,也可视监理业绩经水电监理主管部门批准,暂承担上一级的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 全国水电工程监理资质评审委员会负责审定水电监理单位的监理资质,由电力部核批颁发《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 水电监理单位必须在资质等级规定或者批准的监理范围内从事监理业务活动,不得越级承担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 水电监理单位应当建立《监理业务手册》,记录本单位承接的监理业务和经营实绩。必要时资质主管部门可随时通知有关的监理单位送验。《监理业务手册》内容与管理由主管机关统一制订。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电监理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罚款、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等处罚。
(一)申请开业或申请资质等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监理活动的,超出资质等级规定或者批准的监理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
(三)聘用不合格监理人员承担监理业务的;
(四)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等级证书》的;
(五)损害委托单位或承建单位利益的;
(六)因监理过失造成事故的。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对处罚不服的,接到通知15日内,可向水电监理主管部门申请复议,过期未申请复议的,处罚决定生效。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水电监理主管部门将视情况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电力部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试行办法废止。
水电工程监理工程师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电工程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考试、考核和注册工作管理,保证水电工程建设监理(以下简称水电监理)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水电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水电监理工作各专业的监理工程师,均适用于本办法。
水电工程监理工程师系岗位职务和执业资格,是指取得水电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有效注册的可依法从事水电监理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申请水电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考核和注册,由申请者所在的单位统一向电力工业部提出书面申请。
第四条 未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未经有效注册的人员均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建设监理业务。
第五条 电力工业部及其授权机构归口管理全国水电工程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考试、考核和注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
第六 条水电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在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指导下,由全国水电工程监理资质评审委员会负责实施,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七条 水电工程监理资质评审委员会每次考试主要任务:
(一)发布水电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公告;
(二)受理考试申请,审查参考资格;
(三)提出考试命题和合格标准,组织考试;
(四)组织阅卷评分与评定,提出资格合格人员名单;
(五)向水电工程监理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考试结果;
(六)向全国监理工程师考试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八条 申请参加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高级专业职称,或取得中级专业职称后具有3年以上水电监理工作实践经验;
(二)在水电监理主管部门认定的培训单位经过监理业务培训并取得合格结业证书。
第九条 经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者,需填写《资格申请表》,由单位组织申报,经批准后由水电工程监理主管部门核发水电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公布名单。
第十条 水电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自核发之日起,5年内未经注册,证书失效。
第三章 监理工程师注册
第十一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身体健康;
(二)已取得水电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三)已被监理单位聘为上岗的监理工程师(聘书或单位证明),胜任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十二条 水电工程监理资质评审委员会收到由监理单位组织申报的注册申请后,依据第十一条进行审查,合格的予以注册。持注册后证书的监理工程师具有监理工程师业务权,但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资格3年复查一次。凡复查不合格者,不予注册或核销其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要求再次从事监理业务的,未注册者应重新申请注册;需重新申请资格者应重新进行考试。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五条 对于以虚假或不正当手段获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注册的,主管部门将注销其证书,并在3年内不得再申请。
第十六条 对于未经注册便以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监理工程师业务的,由监理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并取消其在3年内再申请资格;对其所在监理单位可以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罚款、降低资质直至收缴单位资质证书等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复议,过期未申请复议的,处罚决定生效。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试行办法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