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文章来源: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效力级别 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2004-06-30
实施日期 2004-06-30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信息服务
产业领域 技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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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关于修改《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等51件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6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这些修改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30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和省外驻省内机构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应当到该组织机构批准或登记注册机关的同级发证单位办理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手续。”

将第二款修改为:“军队、武警涉税单位到省发证单位办理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手续。”

删除第三款。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组织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发生变更,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并交回原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将第二款修改为:“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应当到原发证单位交回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发放用于公共服务和社会监管性质的识别卡,应到省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发放手续,并到省政府主管信息化工作的部门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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