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物价局、水利电力部关于小火电电价的规定

文章来源:水利电力部(已变更);国家经济委员会(已变更);国家物价局(已变更)
发布部门 水利电力部(已变更);国家经济委员会(已变更);国家物价局(已变更)
发布文号 经生[1985]371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85-05-31
实施日期 1985-05-31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 公共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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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物价局、水利电力部关于小火电电价的规定

(经生[1985]371号 1985年5月3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物价局、电力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地方兴建的小火电厂,为当地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提供电力,无论在供电地域或供电数量上,均是电网的有力补充,也是电力工业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为了充分发挥地方小火电厂的作用,对小火电厂(指单机二万五千千瓦及以下,均属计划外电量,不含柴油发电机组)的电价作如下规定:

一、不联网的小火电厂,其电价由当地物价部门根据本地区情况,按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

二、对联网的小火电厂,采取电业部门代售制办法。其上网电价按所在地区小火电厂中等偏高的发电成本,加发电税金、合理利润统一确定。电网代售小火电的价格,可不执行全国统一电价,按上网电价加所在省电力局平均供电成本、线损、供电税金、平均供电利润确定。上网电价和售电价格由省级物价部门和省电力局核定后执行。并报国家物价局、水利电力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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