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职工被公安机关“收容教育”企业能否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

文章来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
发布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
发布文号 劳办发[1996]209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6-09-27
实施日期 1996-09-27
法律话题 合同 ; 劳动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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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职工被公安机关“收容教育”

企业能否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

(劳办发[1996]209号)

江苏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职工被公安机关“收容教育”企业能否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苏劳关系[1996]2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企业职工因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被公安机关执行收容教育的,企业可以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与该职工的劳动合同。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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