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荷兰两国政府互免国际航空运输收入税收换函生效的通知

文章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国税函[2005]20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5-01-10
实施日期 2005-01-10
法律话题 交通运输 ; 税务
产业领域 物流仓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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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荷兰两国政府互免国际

航空运输收入税收换函生效的通知

(国税函[2005]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国家税务总局与荷兰税务当局间互免国际航空运输收入的换函已分别于2004年12月14日和12月21日由荷兰王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临时代办卡尔·范沃斯特姆和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代表本国政府签署。换函自2004年12月21日起生效。现将该换函印发给你们,请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五年一月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和荷兰王国驻华使馆

临时代办卡尔·范沃斯特姆的换函

谢旭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中荷)两国间关于互免航空运输企业国际运输收入税收问题,并代表荷兰王国政府建议如下:

一国的航空运输企业在另一国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利润和收益,该国应免征任何税收。

我荣幸地建议,本信函及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建议的复函一并构成荷兰王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间协议,并自阁下复函之日起生效。

同时,我也荣幸地建议,荷兰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在任何时间通过外交途径将其终止本协议的决定通知对方。除非在终止期前两国政府另有安排撤回通知,本协议将于对方收到终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我愿借此机会向阁下致以崇高敬意。

卡尔·范沃斯特姆

荷兰王国驻华使馆临时代办

二00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荷兰王国驻华使馆临时代办卡尔·范沃斯特姆阁下:

我谨确认收到阁下2004年12月14日函(EA/OS-457/04号),内容如下:

“我荣幸地提及(中荷)两国间关于互免航空运输企业国际运输收入税收问题,并代表荷兰王国政府建议如下:

一国的航空运输企业在另一国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利润和收益,该国应免征任何税收。

我荣幸地建议,本信函及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建议的复函一并构成荷兰王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间协议,并自阁下复函之日起生效。

同时,我也荣幸地建议,荷兰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在任何时间通过外交途径将其终止本协议的决定通知对方。除非在终止期前两国政府另有安排撤回通知,本协议将于对方收到终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我愿借此机会向阁下致以崇高敬意。”我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以上建议,并同意阁下的来函和本复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间的协议。我愿借此机会向阁下致以崇高敬意。

谢旭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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