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企业兼并破产中不予核销的银行呆、坏帐损失营业税抵扣问题的通知

文章来源: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部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财税字[1997]100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08-01
实施日期 1997-08-01
法律话题 税务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企业兼并破产中不予核销的

银行呆、坏帐损失营业税抵扣问题的通知

(1997年8月1日 财税字[1997]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的精神,现对企业兼并破产中不予核销的银行呆、坏帐损失营业税抵扣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因越权超范围使用有关政策而形成的银行呆、坏帐损失,可由税务部门在银行应上缴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营业税(即5%的部分)中抵扣,不得用上缴中央财政的营业税(即3%的部分)抵扣。

越权超范围使用有关政策而形成的银行呆、坏帐损失,是指非试点城市和地区以及试点城市的非国有工业企业、试点城市管辖的县(市)属企业擅自使用国发[1994]59号文件有关破产方面的政策,而形成的银行呆、坏帐损失。

二、银行在因越权超范围使用有关政策而形成银行呆、坏帐损失后,应将相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待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后,方可允许抵扣,否则不予抵扣。

相关资料,是指破产(兼并)企业的名称,破产(兼并)的原因(包括批准的机关和批准的文件),形成银行呆、坏帐损失的数额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发[1997]10号文件和本通知规定的范围进行认定,严禁借此扩大或变相扩大抵扣范围。对于银行超越范围抵扣营业税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处理。

请遵照执行。

免责声明

本网站对法规内容的时效性、准确性不作任何担保,使用者应自行核实,如需正式引用或作为法律依据,请以有权机关发布的正式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