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1996年7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依法先以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设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且不得超过法律、法规对相似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矿山企业安全生产且有危害后果的,设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第四条 法律、法规已经设定了罚款,规章需要在其范围内作具体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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