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办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业务几项补充规定的通知

文章来源: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银发[1988]244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88-08-12
实施日期 1988-08-12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金融监管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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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办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业务几项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8年8月12日 银发〔1988〕244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为加强对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的管理,保证国民经济稳定发展,特对开办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业务作几项补充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用于抵押的外汇只限于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自有外汇和国内企业的留成外汇(现汇,下同)。对各类企业的国外借入外汇不再办理抵押。企业从国内金融机构取得的外汇贷款也不得用于办理抵押。

二、对国内各类金融机构不办理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

三、每笔抵押外汇的最低限额为10万美元或等值的其他五种外币(日元、港元、西德马克、英镑、瑞士法郎)。

上述规定从文到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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