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院收费使用凭证问题的批复

文章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国税函发[1995]575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5-11-02
实施日期 1995-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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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院收费使用凭证问题的批复

(1995年11月2日 国税函发[1995]575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医院收费收据属于发票范围的请示》(鄂地税征函[1995]1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收取费用所使用的各种收费凭证属于发票范畴,其具体管理方式和管理办法,由各地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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