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军队系统个人所得税征缴办法及有关预算管理的通知

文章来源: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部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财预[2007]402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7-08-23
实施日期 2007-01-01
法律话题 税务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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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军队系统个人所得税征缴办法及有关预算管理的通知

(财预[2007]402号)

总后勤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为进一步规范税收征管工作,自2007年1月1日起,军队系统个人所得税的征缴,不再采取由总后勤部向国家税务总局汇缴、再由国家税务总局返还各地入库的办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后勤部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军队系统个人所得税汇总后,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申报缴纳。同时向财政部预算司提供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额明细情况。

二、在《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l类“税收收入”06款“个人所得税”01项“个人所得税”下新增02目“军队个人所得税”,说明为“中央收入科目”。军队个人所得税缴库时,填列101060102目“军队个人所得税”科目,“预算科目级次”为“中央级”,“收款国库”为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

三、军队系统个人所得税地方分享收入由中央财政通过年终结算返还各地。

四、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规定,按扣缴税款的2%向总后勤部支付代扣代缴税款手续费。

五、2006年度尚未缴库的军队系统个人所得税,按上述规定办理缴库,具体缴纳期限为本通知发文之日起30日内。

六、军队系统个人所得税的其他具体缴纳事项,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商总后勤部、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确定。

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干部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6]14号)第四条规定停止执行。

八、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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