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一号)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的决定,已由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5年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月27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的决定
(2015年1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青海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二、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体现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的评价考核机制,将生态文明建设工作作为各级政府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本规定对目标考核工作做出具体安排,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以监督。”
本决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