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监管仓库享受入仓退税政策扩大试点的通知

文章来源: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部门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署加发[2010]347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0-08-16
实施日期 2010-08-16
法律话题 税务 ; 对外贸易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监管仓库享受入仓退税政策扩大试点的通知

(署加发[2010]347号 2010年8月16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适应和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和区域经济的发展,根据全国出口监管仓库入仓退税试点情况和取得的良好效益,经研究,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决定启动出口监管仓库“入仓退税”政策的审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调研,并经有关直属海关和当地主管国税部门复核,批准符合《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即予退税暂行管理办法》(详见署加发[2005]39号附件,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出口监管仓库(具体名单详见附件),从本文印发之日起享受入仓退税政策。入仓开展业务的企业可以按照《管理办法》办理入仓退税手续,由当地主管海关和国税部门依据《管理办法》实施管理。

二、本次未符合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入仓开展业务的企业暂时不实行入仓退税,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手续。

三、有关主管海关和国税部门对原已实行入仓退税政策和本次纳入扩大实行入仓退税政策试点的出口监管仓库,应严格按照《管理办法》规定的入仓退税条件,共同进行年度核查,达不到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不得继续实行入仓退税政策。

四、有关海关和国税部门在扩大实行入仓退税政策试点的过程中要加强联系配合,认真做好执行此项政策的常态管理工作,并不断总结经验,完善管理。有关情况和问题、建议要及时上报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

特此通知。

免责声明

本网站对法规内容的时效性、准确性不作任何担保,使用者应自行核实,如需正式引用或作为法律依据,请以有权机关发布的正式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