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决定

文章来源:江苏省政府
发布部门 江苏省政府
发布文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12-15
实施日期 1997-12-15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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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环境保护

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决定

一、删去第十六条。在原第十五条后增加三条: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环保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十八条 环保部门作出责令停止生产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环保部门应当组织听证。有关程序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进行。”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复议的事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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