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芬兰Valtra公司享受相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复函
(2011年1月13日 署办税函〔2011〕6号)
芬兰驻华大使馆:
你馆关于咨询芬兰Valtra公司拟在华投资建设拖拉机厂享受我国有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来函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意见函复如下:
一、来函所咨询的前两个问题主要涉及相关企业应通过何种方式申请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以及国家有关部门如何审核认定申请企业具备享受上述政策的资格条件等问题,而非芬兰Valtra公司投资建设拖拉机厂如何办理进口物资海关减免税手续事宜,因此,建议请你馆向文件牵头发布部门--财政部和负责重大技术装备企业资格审核的牵头办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进行咨询。
二、关于《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清单》(以下简称《商品清单》)的调整。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9〕55号)所附《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国家有关部门将根据我国相关产业发展的情况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及相关企业的意见建议,适时对《商品清单》进行调整,既有可能增加新的商品,也有可能删除《商品清单》所列的某些商品。对于企业申报进口未列入《商品清单》的商品,海关将按照规定照章征税。有关《商品清单》的调整问题,你馆也可进一步向财政部咨询。
三、上述《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中所述“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是指符合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我国产业发展政策制订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所列的“鼓励类”投资项目。
四、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中心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项目”问题。1999年,为了进一步鼓励外商对我国进行投资,经国务院批准,特别对一些类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的研究开发中心)利用企业自有资金进口的自用设备等给予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为此,我署发布了《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主要政策规定要点如下:
(一)对已设立的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五类企业)技术改造,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二)享受上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应符合以下条件:
1. 资金来源应是五类企业投资总额以外的自有资金(具体是指企业储备基金、发展基金、折旧和税后利润);
2. 进口商品用途: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对本企业原有设备更新(不包括成套设备和生产线)或维修;
3. 进口商品范围: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设备(即不属于《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以及与上述设备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包括随设备进口或单独进口的)。
(三)海关主要依据有关部门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设备、技术及配备件证明》(以下简称《进口证明》)办理免税进口手续。其中:
1. 鼓励类、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由原出具项目确认书的部门出具《进口证明》;
2. 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包括设立在外商投资企业内部或单独设立的专门从事产品或技术开发的研究机构)由原批准设立研究机构的部门出具《进口证明》;
3. 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由颁发《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确认书》和《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确认书》的部门出具《进口证明》。
需要说明的是,该文件中所述“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开展原《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所列“限制乙类”投资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随着我国产业发展政策的变化和调整,目前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已不再设置“限制乙类”投资项目,因此,也不再存在“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
特此复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