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文章来源: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部门 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 商改字[2008]41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8-07-04
实施日期 2008-07-04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商务服务 ; 环境保护 ; 公共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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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工商总局办公厅

关于《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商改字[2008]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工商管理总局: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2008年第8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发布以来,陆续有地方商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企业提出一些问题。为确保《办法》顺利、有效实施,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办法》第二条所称商品零售场所是指所有提供商品零售服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

二、《办法》第二条所称用于装盛生鲜等食品的塑料预包装袋不得具有提携功能,且须符合食品包装相关标准。

三、除食品外,其他商品进入零售渠道前,由商品生产者提供、随附于单件(组)商品、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的塑料包装袋可视为预包装袋。

四、在4月16日《塑料购物袋的环保、安全和标识通用技术要求》(GB 21660-2008,6月1日实施,以下简称《要求》)公布之前向生产企业(批发商、进口商)采购,且符合《要求》中安全卫生与厚度规定,但未印制标识、环保声明和安全性声明的塑料购物袋,凭采购凭证可继续销售、使用至2008年9月30日。

五、基于食品安全和卫生等方面的考虑,商品零售场所向顾客提供的各种材质的袋制品,应向依法设立的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相应的购销台帐,以备查验。与此同时,商品零售场所不得接受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免费或有偿提供的来历不明、相关标示不全、图案文字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各类袋制品。

特此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工商总局办公厅

二ΟΟ八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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