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

文章来源: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效力级别 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3-04-24
实施日期 2003-04-24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医疗卫生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 公共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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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4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4月24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4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监察组织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其中,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五)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装运垃圾乱倒的,可以暂扣运输工具,并要求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后,发还运输工具;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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