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物资储备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补充规定

文章来源:财政部
发布部门 财政部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8-12-04
实施日期 1998-01-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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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资储备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补充规定

(1998年12月4日财政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国家物资储备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事业单位建立修购基金按照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总额的15%提取,修购基金中的20%上缴国家物资储备局(以下简称“国家局”),专项用于物资储备系统内的设备修购。事业单位使用留存的修购基金,必须报国家局审批。

第三条 年终结余资金,按30%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其余部分转作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收支差额。

第四条 事业单位为了创收开展的经营活动,若需向银行贷款,必须上报主管局(办事处)审批,各管理局对所属单位累计贷款审批权限为100万元,超过100万元的部分,由主管局上报国家局审批,国家局直属单位贷款报国家局审批。

第五条 为了平衡物资管理费收支,国家局可从所属各储备物资管理局(办事处)和各直属单位的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中提取3%-15%的管理费;各储备物资管理局(办事处)可从所属单位的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中提取5%-20%的管理费,用来调剂所属单位收支。

第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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