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

文章来源: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部门 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7号
效力级别 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8-01-04
实施日期 1998-01-04
法律话题 医疗卫生 ; 劳动就业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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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7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月4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

(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四条和第三十七条修改如下:

第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为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为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对本条例的实施行使监察职能。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可给予罚款、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

(一)忽视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削减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或有防护措施不使用的;

(二)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措施,未经验收同意,或经验收达不到标准要求而强行投产;

(三)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达不到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标准,接到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发出的《劳动安全卫生整改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

(四)违反招用工规定招用工人、允许无操作合格证工人进行特种作业的;

(五)玩忽职守、违章操作、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造成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隐瞒、虚报或故意延迟上报,阻碍事故调查的;

(六)拒绝劳动保护或劳动卫生监察人员执行监察任务的。

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需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按行政管理权限处理;需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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