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商务局关于印发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
各区商务主管部门,机关各处室:
《天津市商务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已经2020年11月2日市商务局第3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机关各处室遵照执行,各区商务主管部门参照适用。
2020年11月12日
(联系人:市商务局法规处 苏明磊;联系电话:58665603)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商务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根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津法发〔2019〕8号),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局具备行政处罚职能的处室(以下简称“执法处室”)应当严格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牵头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有关部门紧密配合,对涉嫌构成犯罪案件及时通报和移送公安机关,确保商务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有效落实。
秩序处、法规处按照各自职责,协助配合执法处室共同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
第三条 执法处室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执法检查或接受举报投诉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收集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材料,会同秩序处、法规处及时进行研究分析。
第四条 执法处室认为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及时制作案件移送书(包括移送机关名称、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和案件调查报告(包括案件来源、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构成犯罪的事实、涉嫌犯罪罪名、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报经分管局领导审核同意后,报局主要领导审批。
秩序处、法规处与执法处室处理意见不一致的,执法处室应当将秩序处、法规处处理意见一并报局领导。
第五条 局主要领导应当自接到案件移送书和案件调查报告之日起3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移送涉嫌构成犯罪案件的决定。批准移送案件的,执法处室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交全部案件材料(包括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报告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不批准移送案件的,执法处室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我局移送的涉嫌构成犯罪案件决定立案的,执法处室应当自我局收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后3日内,将全部涉案物品及其他有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移交涉及查封、扣押物品的,我局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防止涉案物品转移、隐匿、损毁、灭失等情况发生。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我局移送的涉嫌构成犯罪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执法处室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的,报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后,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执法处室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复议决定、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不当的,报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后,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八条 对我局移送的涉嫌构成犯罪案件,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不停止执行,但应当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时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对我局移送的涉嫌构成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做出无罪判决或者决定免于刑事处罚,执法处室应当依法作出处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市司法局、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我局查处的行政违法案件涉嫌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执法处室应当自我局收到市司法局、市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后3日内,将行政违法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执法处室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执法检查或接受举报投诉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构成犯罪且必须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报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后,应当立即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提请公安机关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第十二条 各区商务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不及时移送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