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解释的复函

文章来源:国家物价局(已变更)
发布部门 国家物价局(已变更)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2-03-16
实施日期 1992-03-16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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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解释的复函

(1992年3月16日国家物价局发布)

四川省物价局:

你局关于要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有关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备案制度,违反备案制度的行为性质及法律责任等作出解释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中所称“备案制度”,是指各级物价部门按照价格分工管理权限要求企业在制定或调整部分属于市场调节价范围内的商品价格、收费标准时,依规定时间、内容、方式报物价部门备查的一种价格管理方式。实行备案制度的范围,一般通过颁布目录的形式确定。

二、物价部门认为备案价格、收费标准不符合价格政策或价格管理需要的,有权要求备案企业:适当降低或提高价格、收费标准;推迟执行;停止执行并恢复原有水平。

三、不执行备案制度的,不服从物价部门对备案价格、收费标准作出的处理的,均属《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其他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行为”。应当依照《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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