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12月31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行署)、县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2、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各项建设工程应尽量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向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下列部门审核批准,并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或保管人员后,方可拆迁:
(一)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军队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军队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三)其他永久性测量标志,经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同意,由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地(市)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迁建费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第十二条修改为:“测绘单位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按建造地点就近委托有关单位或人员负责保管。委托单位保管的,被委托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5、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委托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管书抄送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及省、地(市)、县测绘主管部门。”
6、第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毁或擅自移动地下或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7、第二十条修改为:“凡持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测绘工作证》的测绘人员,因工作需要均可使用测量标志。使用时应事先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并接受保管单位或保管人的检查。”
8、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视下列情节分别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有损测量标志安全但尚未损毁测量标志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测量标志使其部分失去使用效能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三)损毁测量标志使其完全失去使用效能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此外,对规章的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