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决定(2009)

文章来源: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文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9-01-05
实施日期 2009-01-05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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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6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决定》业经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栗战书

二○○九年一月五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农垦系统的农业主管机构主管垦区的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具体执行。”

二、删除第六条第二款:“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当地农业院校、科研等有关单位聘请特邀检疫员协助工作。设置特邀检疫员的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三、删除第七条第三款:“从事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生产、批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植物检疫登记。”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应当每三年普查一次,重点检疫性有害生物应当每年普查一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辖区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等繁育基地及出口农产品生产基地实施产地检疫。

试验、示范、繁育、生产应施检疫植物的单位与个人,均应当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植物种子产地检疫,领取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经销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认真查验种子检疫情况,核实编号;对未经检疫或检疫编号不符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复检,领取检疫编号。

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应施检疫植物种子,调运时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换领植物检疫证书。”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应施检疫植物及其产品的产地检疫程序:

(一)生产单位或个人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提出检疫书面申请;

(二)当地植物检疫机构书面告知定期检疫时间,并届时派出植物检疫员到生产现场实施检疫,填写《产地检疫记录》;

(三)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对检疫合格的,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检疫不合格的,责令进行疫情处理。”

七、删除第二十条:“本实施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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