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

文章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18号
效力级别 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1999-11-28
实施日期 2000-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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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九届第十八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1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

(1999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企业事业组织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件》第十九、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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