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

文章来源: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效力级别 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07-25
实施日期 1997-07-25
法律话题 劳动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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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符合组建工会条件的,应当在开业投产后及时建立工会组织。企业组建工会时,上一级工会应予以协助。”

二、删除第五十三条,即:“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交工会经费的单位,经多次催交无效的,由本级工会或上级工会通过缴款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5‰扣收滞纳金,银行应当协助办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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