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文章来源: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效力级别 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09-26
实施日期 1997-09-26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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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条(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款规定,拒绝或阻碍农业环境监察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三十条(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回收农用塑料残膜的,责令限期回收,并予以批评教育。”

三、第三十条(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利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灌溉农田、菜田的,责令停止使用,并予以批评教育。”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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