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问题的通知

文章来源: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发布部门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发布文号 国机房改[2009]45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9-03-04
实施日期 2009-03-04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土地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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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问题的通知

(国机房改〔2009〕45号)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办公厅(室):

根据《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国管房改〔2008〕346号),现就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2009年1月1日(不含)前签订购房(回迁)合同的职工,仍按原规定标准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已部分签订购房(回迁)合同、约定按原标准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新建职工住宅小区,由售房单位提出小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的意见,报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核后执行。

二、2009年1月1日(含)后签订购房(回迁)合同的职工,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多层(六层及六层以下)100元/建筑平方米、高层(六层以上)140元/建筑平方米的标准交存。已按原规定标准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职工,须到售房单位办理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手续。

三、住宅小区内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住宅小区内住宅结构相连非住宅的业主,应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标准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四、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应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年房改成本价的2%;售房单位应按照多层住宅竣工10年以下25%、竣工10年(含)以上35%,高层住宅竣工10年以下35%、竣工10年(含)以上40%的比例,从其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二00九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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