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在美国对华投资合同中增加“股权的转让”条款的通知

文章来源: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
发布部门 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
发布文号 [88]外经贸法字第28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88-10-24
实施日期 1988-10-24
法律话题 企业公司 ; 投资 ; 金融监管 ; 合同
产业领域 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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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在美国对华投资合同中增加“股权的转让”条款的通知

(1988年10月24日 (88)外经贸法字第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及其他外资审批主管部门:

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OPIC)要求,凡在中国进行投资的美国投资者,欲在海外私人投资公司申请政治风险的保险,需要在投资合同中增加“股权的转让”条款,以确保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在支付了赔偿后的代位权。根据中、美两国政府于一九八○年十月签订的投资保险协议,双方同意在投资合同中(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服务或管理合同等)增加上述条款,现将中英文的标准条款(英文略)附后,请参照办理,其中B方系指美国投资者。

股权的转让

未取得一方的同意和审批部门的批准,另一方不得将其在公司中的全部或部分利益进行转让(包括销售、转移、抵押、赠送或其他处置)。若一方欲转让其在公司中的全部或部分利益,根据章程或合同的规定,另一方应有第一拒绝权或先买权,虽有上述规定,各方同意,B方(外方)可以根据中美两国政府签订的投资担保协议进行的保险,在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OPIC)向B方支付了赔偿时,将其在公司的利益转让给OPIC。转让后,OPIC应承担B方在本合同中规定的所有相应义务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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