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中医条例》的决定(2004)

文章来源: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部门 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
效力级别 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2004-08-20
实施日期 2004-09-01
法律话题 医疗卫生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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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2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中医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2004年8月20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中医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发展中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兴办民营中医药科研机构和科技企业。”

二、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申请开办高、中等中医教育机构,应当具备规定的办学条件,经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中医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三、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重大中医药科研成果的推广、转让、对外交流,中外合作研究中医药技术,应当经省中医药管理机构同意后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发展中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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