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调整屠宰税税率等问题的通知
(1957年1月15日)
为了配合国家奖励发展牲畜和提高生猪收购价格的措施,现经请示国务院批准,将屠宰税的税率和有关事项具体规定如下:
一、猪、羊、牛等牲畜的屠宰税税率一律改为8%。对于国营公司、供销合作社、公私合营及私营屠宰业出售巳纳屠宰税的牲肉,不分批发或零售,均不再征收营业税和任何附加;对于农民、市民、机关、团体、学校与不经营牲肉的企业和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宰杀牲畜,不分自食、分食或者出售,除按8%征收屠宰税外,也不再征收营业税和任何附加。
二、屠宰税的计税价格,不论自食、出售、批发、零售、内销、出口、调拨、加工,售价高低和销售对象,一律按照当地国营公司或供销合作社的零售牌价计税;无零售牌价的,按当地市场零售价计征。
对于伤、病死的牲肉,按实际售价计税,还是按零售牌价适当打折扣计税,或者给予免税照顾,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不同情况,自行掌握。
三、农民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除年节时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掌握予以适当免税照顾外,平时不予免税。
目前个别地区对取消已有的平时免税尚有困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核准,也可以暂不变动,但应当逐步取消这种免税照顾。
对于少数民族和部队的免税,仍按原规定执行不变。
四、屠宰税依照条例规定,应当在屠宰牲畜时按照牲肉的实际重量计征。实际重量包括牲畜头、蹄、下水的折肉重量。如果在偏僻地区按实际重量计税确有困难时,仍可按照标准重量计征,但认定标准重量必须力求切合实际,避免偏高偏低。
以上规定自1957年3月1日起实行。过去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