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鉴湖水域保护条例》的决定(1997)

文章来源: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部门 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5号
效力级别 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07-14
实施日期 1997-07-14
产业领域 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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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浙江省鉴湖水域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鉴湖水域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于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的规定处罚;

(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对排污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经第一次处罚后,仍不停止上述排污行为的,加倍罚款,并可责令停业(产);

(三)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根据造成的危害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罚款权限,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责令拆除、搬迁、关闭、停业(产)的,按水污染防治规定的管理权限,由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鉴湖水域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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