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内贸易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实施《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请示

文章来源:财政部;国内贸易部(已变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发布部门 财政部;国内贸易部(已变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发布文号 [93]财商字第178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3-06-11
实施日期 1993-04-01
法律话题 金融监管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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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内贸易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实施

《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请示

((93)财商字第178号)

国务院:

为了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确保粮食生产的稳定增长,促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加强宏观调控,稳定粮食市场,根据国务院国发〔1993〕9号《国务院关于加快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和国发〔1993〕12号《国务院关于建立粮食收购保护价格制度的通知》的规定,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内贸易部、国家粮食储备局联合制定了《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现送请审定,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各部门执行。

1.《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2.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等四部门关于实施《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请示报告的通知(代拟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确保粮食生产的稳定增长,促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加强宏观调控,稳定粮食市场,根据国务院国发〔1993〕9号《国务院关于加快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和国发〔1993〕12号《国务院关于建立粮食收购保护价格制度的通知》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食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粮食风险基金是中央和地方政府专项用于保护粮食生产,发展粮食流通,稳定粮食市场的宏观调控资金。

第三条 从一九九三粮食年度起,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论是否已放开粮食购销价格)都要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各地(市)、县如何建立粮食风险基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粮食风险基金的筹集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即中央粮食风险基金由财政部负责筹集;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负责筹集。其中粮食风险基金的来源是粮食购销同价后中央财政在三年内减少下来的粮食加价款,具体数额由国务院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风险基金的主要来源是粮食价格放开后地方财政减少对粮食企业的亏损补贴以及地方的其他资金,具体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粮食风险基金的调度使用权属同级人民政府,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计委、粮食部门负责具体执行。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范围限于原国家采购粮食、国家专项储备粮食和地方储备粮食。中央粮食风险基金专项用于按国务院确定的收购保护价收购与按最高限价销售及抛售国家专项储备粮食时所发生的价差支出;地方粮食风险基金专项用于按地方政府确定的收购保护价收购与按销售最高限价抛售原国家定购粮食、地方储备粮食时所发生的价差支出。

第六条 粮食风险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列专户管理,即中央粮食风险基金由财政部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风险基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管理。各级计委、粮食、农业、物价等部门配合同级财政部门做好粮食风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粮食风险基金执行下列清算拨补办法:

一、预算上增设“粮食风险基金”支出科目(分中央、地方),中央支出的粮食风险基金列中央预算,地方支出的粮食风险基金列地方预算。如预算有节余,结转下年滚动使用。

二、国家专项储备粮食的收购与抛售(指为平抑市场粮价或处理陈次粮,以低于收购价出售)数量、时机和价格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根据市场情况报国务院确定,地方定购粮食、储备粮食的收购与抛售数量、时机和价格由地方政府确定。

三、对收购和抛售国家专项储备粮食所发生的价差支出,粮食年度终了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粮食局(粮食储备局)联合向财政部和国家粮食储备局报送决算。经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审核清算。

第八条 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是国务院大力发展农业,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的一项重大措施,中央和地方各有关部门要在国务院和各级地方政府的领导下,切实抓好这项工作。要确保粮食风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挪用,不得虚报冒领。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执行。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财政部等四部门《关于实施<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请示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是加快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重要措施,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和监督检查,确保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顺利付诸实施。

国务院

一九九三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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