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的决定
(1997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3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
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市鳗苗、蟹苗的收购、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禁止无证收购、运输鳗苗、蟹苗。”
二、第二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无证收购、运输的鳗苗、蟹苗,并处以一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补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