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2001)

文章来源: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部门 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
效力级别 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1-11-02
实施日期 200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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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5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已于2001年11月2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1月2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违法案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二、删去第三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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