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国家对出口中药实行凭企业证照放行新办法

文章来源: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海关总署;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已变更);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发布部门 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海关总署;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已变更);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9-04-20
实施日期 1999-04-20
法律话题 企业公司 ; 医疗卫生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食品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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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关于国家对出口中药实行凭企业证照放行新办法

(1999年4月20日)

海关公告1999年4月20日为规范中药出口程序,促进我国中药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国际惯例,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于1999年4月20日印发联合通知,改变我国中药(指以中药为原料生产的中成药产品)的现行出口放行制度,自1999年5月1日起,国家中医药局、外经贸部、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海关总署下发的《关于实行出口中药产品质量注册和检验放行制度的通知》(国中医药质[1996]第4号)予以废止。与此同时,各类经营对外贸易的企业(包括自营出口生产企业)在办理上述通知所附(列入管理的中药产品目录“所列5种中药产品出口手续时,海关不再加验商检证书,改为凭企业合法证照放行。届时,海关自动化报送系统参数库亦做相应调整。出口中药产品的质量问题,由出口企业自负。对进口国索取我出口药品生产企业资格及产品自由销售证明者,由国有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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