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文章来源:陕西省政府
发布部门 陕西省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87-12-11
实施日期 1987-12-11
法律话题 企业公司 ; 争议解决 ; 劳动就业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陕西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1987年12月11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营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三)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省、地、市、县(市、区)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国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行政机关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四条 企业应当设立调解委员会或者调解小组,负责处理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调解小组,由三人或者七人兼职组成。设主任、副主任(或者组长、副组长)。调解委员会或者调解小组成员应报当地仲裁委员会备案,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五条 处理劳动争议,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法律、劳动法规、政策和向劳动部门备案的厂规为准绳。坚持着重调解,就地解决的原则,保护国营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权利:

(一)申诉、答辩、反诉;

(二)变更申诉请求;

(三)委托其他人代为申诉;

(四)申请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回避。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仲裁规则和仲裁纪律;

(二)如实申诉事实,提供证据;

(三)严格履行生效的调解书和裁决书。

第八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诉或者代为应诉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叙明委托权限和事项。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仲裁工作人员回避时,应当在接到受理劳动争议通知书后的五日内提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十条 省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劳动争议:

(一)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国独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涉及政策、法规规定以外的重大劳动争议。

第十一条 地、市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二)上级仲裁委员会委托其办理的劳动争议;

(三)百人以上的劳动争议。

第十二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劳动争议:

(一)本行政区域内国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上级仲裁委员会委托其办理的劳动争议;

(三)企业调解委员会难以调解的劳动争议。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劳动合同经过劳动行政机关鉴证的;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申诉劳动争议仲裁,应按照各级仲裁委员会管辖的范围和受理的权限进行申诉。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劳动争议,必须认真进行调查研究,索取有关证明和材料,核实事实,弄清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原因、经过、结果、双方争执的焦点等。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给予协助,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六十天内结案的,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最多不得超过三十天。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对调解的劳动争议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仲裁委员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参照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省劳动人事厅组织实施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d57278--020129ccj

免责声明

本网站对法规内容的时效性、准确性不作任何担保,使用者应自行核实,如需正式引用或作为法律依据,请以有权机关发布的正式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