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令
(第222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6年12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2017年1月17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法》的决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应当提交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可以由申请人按照要求自行编制,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并报具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包括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和矿山土地复垦方案。”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采矿权人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和矿山土地复垦分期治理方案(以下简称分期治理方案)。
分期治理方案可以由申请人按照要求自行编制,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并报具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