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生产销售化妆品、护肤品、洗发用品适用工商统一税税率问题的批复

文章来源:财政部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86]财税字第172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86-06-18
实施日期 1986-06-18
法律话题 企业公司 ; 税务 ; 外资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食品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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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生产

销售化妆品、护肤品、洗发用品适用工商统一税税率问题的批复

(1986年6月18日 (86)财税字第172号)

重庆市税务局:

你局重税外发〔1986〕26号函悉。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生产的化妆品、护肤品、洗发品适用工商统一税税率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对企业生产的口红、指甲油、睫毛油、香水、香水精、眼睛卸妆水、卸装乳等化妆品减按40%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

二、对企业生产的维生素霜、营养霜、润肤霜、强力水(滋补剂)、防晒霜、婴儿防晒、婴儿乳、防粉刺霜、防粉刺水、防粉刺乳等护肤品,按我部(88)财税字第103号文件的规定,征收30%的工商统一税。

三、对企业生产的油性头发香波、去头屑香波、干性头发香波、水 香波、婴儿香波等洗发用品暂按12%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

四、对企业生产的上述化妆品、护肤品和洗发用品,其用于出口的部分,可按我部(84)财税字第30号通知的规定,免征工商统一税。

上述规定税率也适用于进口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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