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的决定
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的有关条文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森林资源,保护和建设生态环境,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县境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三、第三条增加一项作为(五)项:“社会组织、单位和个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通过承包、租赁、拍卖取得‘四荒’地使用权的,其营造的林木归使用权人所有。”
四、第五条修改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林业工作,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管理本乡(镇)的林业工作。”
五、第六条修改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群众植树造林,管护林木。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通过承包、租赁、拍卖‘四荒’地使用权,进行植树造林、种草。”
六、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林场和农村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护林组织,划分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七、第八条第四款修改为:“个人林木的采伐,除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外,采伐其它林木,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采伐国有、集体所有的林木,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标准征收育林费,即:“椽材每株1元,檩材每株2元,梁材每株3元。育林费主要用于造林护林。”
八、第九条修改为:“生产建设中,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后,领取使用林地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占用或征用林地手续。”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国家、集体所有的林地用途性质。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经县林业部门审核批准,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临时性占用国家、集体所有林地,从事旅游、娱乐等经营活动的,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分别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林地权属单位按每次每平方米2元~5元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十、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在“封山育林区”后增加“退耕还林区”。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经营(含加工)木材的,须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经营木材。”
十二、第十七条作为修改后的第十九条:“木材及其半成品出县,必须持有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和《青海省木材运输证》。”删去(一)、(二)项。
十三、第十八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条:“国有林场可在辖区的适当地点设立护林检查站,负责野生动植物、苗木、林副产品及其制品、木材的检查。”
十四、第十九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一条,删去“国营林场可根据森林资源,每年给林区村民批售一定数量的价格优惠的民用材和薪炭材。”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国有林场在林地权属范围内的宜林荒山荒坡地上有计划地植树造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十五、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砍伐或毁坏林木,每株责令缴纳10株树木的补种费,并处以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
(二)毁坏灌木林的,每平方米处以8元~10元罚款;
(三)毁林开荒,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损失1倍~2倍的罚款;在封山育林区、退耕还林区和幼林区放牧毁坏林木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按每羊单位处以3元的罚款;
(四)擅自在国有林区采集野生植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2倍~10倍的罚款;擅自设立收购点的,责令拆除,并处以2000元~5000元罚款;
(五)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2倍的罚款;
(六)毁林采种、挖树根、剥树皮或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3倍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林业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无证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的30%~50%罚款;
(二)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合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三)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单位或个人,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以没收木材价款的10%~50%的罚款;”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非法改变林地用途的林地每平方米10元~30元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十九、删去第二十四条。
本决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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