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电影制片厂生产销售母片征税问题的通知

文章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国税增[1988]57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88-08-23
实施日期 1988-07-01
法律话题 文体教育 ; 税务
产业领域 教体文
<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电影制片厂生产销售母片征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增[1988]57号 1988年8月2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税务局:

据了解,目前对电影制片厂生产销售的母片在征税中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征税范围不统一,有的地区征收增值税,有的地区仍征收产品税,还有的地区按1.5%的税率征,出版单位无论是专营出版业务还是兼营发行业务,对其出版发行的出版物均应按照实际销售收入征收增值税。出版单位委托发行单位经销出版物,其支付给发行单位的经销手续费应计入出版物的销售收入中一并征税,不得剔除经销手续费征税。

对下列出版物暂给予免税照顾:

1、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2、各级人民政府的报纸的刊物;

3、各级人大、政协、妇联、工会、共青团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4、军事部门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5、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和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刊物;

6、科技图书。

免税项目的具体范围如何划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除了上述列举的项目外,对纳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并报我局备案。 本规定只适用于国家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建立的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报纸、图书、杂志,对未经国家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建立的出版单位和非出版单位生产销售的上述产品,不得按本规定减税免税。

关于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出版物的纳税环节

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应凭出版单位的所在县/(市)税务机关的证明于收回后纳税;没有该项证明的,一律由受托方代收代缴税款。

本通知自1988年7月1日起执行。

免责声明

本网站对法规内容的时效性、准确性不作任何担保,使用者应自行核实,如需正式引用或作为法律依据,请以有权机关发布的正式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