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审批与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近年来,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快速发展,投资主体日趋多元化,服务领域不断扩大,业务模式不断创新,成为有效利用国内外资金、合理配置资源的重要载体和平台。为加强对各地审批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工作指导,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在当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中对2010年6月以后设立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加强信息统计与后续核查。各地应按照商务部《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要求,在每年6月30日之前(2013年度为8月15日之前)将本行政区域内外资融资租赁公司上一年的业务经营情况报告(具体格式见)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汇总报送商务部(外资司)。
二、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租赁委)具体负责报送材料的收集、核对和汇总工作。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日期前报送的,应及时告知租赁委。
三、商务部网站(外资司子站“结果公开”栏目)将公布已按要求报送材料的企业名单。未在商务部网站公示的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各地不得为其办理后续变更手续。
四、对在上一会计年度内未开展实质性融资租赁业务、年检不合格以及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各地应责令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报商务部(外资司)。
五、各地在审批外资融资租赁公司时,要切实履行外商投资租赁业行业主管和外资主管部门职责,参照《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准入审批指引》开展工作,加强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后续管理,指导企业积极稳妥地开展各项业务。
六、外资融资租赁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活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同业拆借、股权投资等业务。
七、为有效防范财政金融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外资融资租赁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承担政府公益性项目的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提供直接或间接融资。
各地在执行中有何情况及问题,请及时向商务部(外资司)反映。
外资司联系人:孟醒 电话:010-65197893
传真:010-65197322
租赁委联系人:刘开利 电话:010-85226254
传真:010-85226283
电邮:lkaili@clba.org.cn
2.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准入审批指引
商务部办公厅2013年7月11日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经营情况统计表
( _____年度)
单位:万元
公司名称:
项目 |
数量 |
金额 |
本期新签融资租赁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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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直接租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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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回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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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余额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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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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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融资租赁业务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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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业务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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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实现利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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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纳税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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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资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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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融资租赁资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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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交通运输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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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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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机械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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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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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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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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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实现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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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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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对股东逾期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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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一年以上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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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负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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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对股东负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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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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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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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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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债余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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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外债直接登记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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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债转贷登记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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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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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准入审批指引
一、申报条件
(一)关于投资者资格:
1.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投资者须为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外方投资者或其境外母公司应资信良好,在境外已合法注册并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
2.投资各方应向审批机关提供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显示资不抵债的不符合申请资格。外方投资者的总资产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3.存续未满一年的投资者暂不具备申报条件。符合条件的外方投资者境外母公司以其全资拥有的境外子公司(SPV)名义投资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可不要求存续满一年。
(二)关于从业人员任职资格:
1.《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款所述“专业人员”指具备履职所需的金融、贸易、法律、会计、工程技术管理等方面专业知识、技能和从业经验,有良好的从业记录的人员。
2.“高级管理人员”指总经理(副总经理)、业务主管、财务主管、风险控制主管以及运营主管。
3.“具有相应专业资质”指具备其分管业务领域专业知识并且取得本行业主管机构或权威机构颁发的相关执业证照,一般具备本科以上学历。
4.“不少于三年的从业经验”指三年以上融资租赁公司或相关金融机构的管理经验。
二、申报材料
(一)对新设立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申请,应注意审查所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是否完整,是否涵盖了拟设公司的未来业务发展规划、拟开展业务的行业和领域、组织管理架构、效益分析以及风险控制能力分析等主要内容。
(二)对已设立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增资申请,应注意核查原注册资本是否已全部到位,并要求公司对运营及已开展业务情况、增资资金具体用途等进行如实说明。
(三)同一投资者及其母公司在境内设立两家以上融资租赁公司,须提供已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须按期到位)、业务情况说明。新设公司的业务领域应与已设公司有明显区别。
三、审核要点
(一)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名称中须注明“融资租赁”字样,名称及经营范围中不得含有“金融租赁”字样。
(二)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与租赁交易相关的担保业务,但不得为主营业务,且企业名称中不得有“担保”字样。
(三)应要求境外投资者如实披露实际投资人的背景信息,严格审查其境外资产情况。
(四)合营合同/章程无需规定“投资总额”,批复文件及批准证书中也无“投资总额”项;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
(五)外商投资比例不得低于25%。
(六)合营合同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外方投资者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认缴出资额的15%,且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在实缴投资额未达到认缴的全部出资额前,外方投资者不得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
(七)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