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来源:桂林市人民政府
发布部门 桂林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市政规〔2020〕23号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0-09-25
实施日期 2020-09-25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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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政规〔2020〕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临桂新区、漓江风景名胜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铁(桂林)广西园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中央、自治区驻桂林各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桂林市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桂林市人民政府

2020年9月25日

桂林市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关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加强残疾康复服务”的重要部署,改善残疾儿童康复状况、促进残疾儿童全面发展,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8〕4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残疾儿童康复救助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制度衔接、应救尽救。加强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临时救助等社会保障制度的有效衔接,确保每名残疾儿童都能得到基本康复服务。

(二)量力而行、尽力而为。立足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科学制定康复救助标准,努力满足残疾儿童基本康复服务需求。

(三)规范有序、分类保障。建立便民高效、公开公正、安全优质的残疾儿童康复救助运行机制,依据残疾儿童康复需求和家庭情况,分类为残疾儿童提供科学有效的康复服务。

(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切实履行政府“保基本”责任,在加大有效投入的同时,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扩大康复服务供给,提高康复服务质量。

第三条在建立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相适应的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体系的基础上,形成党委领导、政府主导、残联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格局,确保2020年实现困难家庭残疾儿童应救尽救。到2025年,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体系更加健全完善,残疾儿童康复服务供给能力显著增强,服务质量和保障水平明显提高,残疾儿童普遍享有基本康复服务,健康成长、全面发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第二章 救助对象、内容、标准

第四条康复救助对象主要为具有我市户籍且有康复救助需求和康复意愿的0—17岁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等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定点残疾等级评定机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定点残疾等级评定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应达到国家残疾等级四级以上(含四级)评定标准,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要符合《广西残疾儿童康复救助标准指导意见》的要求。

不断完善非我市户籍残疾儿童康复救助保障模式,逐步实现持有我市居住证的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全覆盖。

优先救助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建档立卡贫困户家庭的残疾儿童和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的残疾儿童以及残疾孤儿、纳入特困人员供养范围的残疾儿童、其他经济困难家庭的残疾儿童。其他经济困难家庭的具体认定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为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等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提供包括以减轻功能障碍、改善功能状况、增强生活自理和社会参与能力为主要目的的手术、辅助器具配置、基本康复训练等服务项目。有条件的县(市、区)可扩展救助内容。

第六条残疾儿童康复救助经费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本地财力状况、救助对象数量、残疾类别等确定和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财政收入增长幅度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但不得低于现行残疾儿童康复服务标准。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依据财力情况适当提高救助标准。

基本康复训练时间、救助标准按《自治区残联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残疾儿童康复救助项目指导意见的通知》(桂残联字〔2018〕118号)和《自治区残联关于印发广西残疾儿童康复救助标准指导意见的通知》(桂残联字〔2020〕7号)执行。

多重残疾儿童同一时期原则上选择其中一种残疾类别接受康复救助。

康复救助应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报销后进行,并在救助标准范围内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予补助。

对在异地进行康复的本市户籍受助儿童,户籍地应做好康复转介工作,并按户籍地补助标准对异地康复机构给予补助(当户籍地补助标准高于异地标准时,按异地标准补助)。异地康复机构应为定点康复机构。

第七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残疾儿童康复救助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加大财政对康复救助的投入,建立稳定的财政保障机制。

(一)市级统筹上级资金,根据各城区(不含临桂区)财力状况、救助对象人数等因素给予适当补助。

(二)各级财政应建立康复救助资金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制度资金的衔接机制,发挥协同互补作用,形成保障合力。各县(市、区)要整合上级资金,结合实际救助需要,适时追加经费,确保实现困难家庭残疾儿童应救尽救。

(三)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多渠道筹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捐赠。

(四)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和资金筹集使用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救助程序

第八条各级残联组织要积极协调同级卫生健康部门定期开展残疾儿童筛查和发现工作,建立筛查档案,准确掌握本地残疾儿童底数和康复需求,及时提供康复救助服务。

第九条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应按以下流程办理:

申请:残疾儿童监护人向残疾儿童户籍所在地(居住证发放地)县级残联组织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监护人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他人、康复机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等代为申请。

审核:县级残联组织会同相关部门按规定时限完成审核并公示,录入信息。

救助: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残疾儿童监护人自主选择定点康复机构办理注册登记、建立康复档案、接受康复服务。对有转介需求的残疾儿童,按规定做好异地康复转介工作。

结算:残疾儿童在定点康复机构接受康复服务发生的费用,经县级残联组织根据康复服务实际进展情况审核后,由同级财政部门与定点康复机构直接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结算周期由县级残联组织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章 康复机构管理

第十条残疾儿童定点康复机构(以下简称定点机构)是指国家、社会或个人举办的,依法登记、符合条件并经有关监管部门认定的定点机构,主要包括残疾人康复机构、医疗康复机构、妇幼保健机构、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儿童福利机构以及非营利性的助残社会组织等。

各级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要加强对各类定点机构的业务指导,逐步完善政府购买残疾儿童康复服务的运作模式及监管机制。

第十一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定点机构设置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规划,根据本行政区域残疾儿童数量、分布状况、康复需求等情况,完善康复机构设置规划,强化残疾儿童康复机构规范化建设;支持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残疾儿童康复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康复机构在准入、执业、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非营利组织财税扶持、政府购买服务等方面执行相同的政策。

第十二条各级教育、民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是残疾儿童康复服务机构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残疾儿童康复机构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和残疾儿童康复机构提供服务的主要内容,对残疾儿童康复机构进行政策和业务指导,履行相关监管责任。各县(市、区)残联组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或受政府委托,对残疾儿童康复机构进行监督。

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按照相关准入标准公开评审、择优评定本地定点机构;强化定点机构监管,健全检查考核机制,指导定点机构规范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加强风险防控,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和安全责任事故,确保残疾儿童人身安全。

各县(市、区)残联组织与本辖区承担残疾儿童基本康复项目任务的各定点机构签订残疾儿童基本康复项目服务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标准、结算方式、信息管理、违约处理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定点机构应与残疾儿童监护人签订康复训练协议,明确双方职责。

定点机构应充分利用网站、公告栏等做好康复救助项目公告工作,自觉接受残疾儿童监护人、媒体及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三条定点机构有下列行为,且在规定时间内整改不合格的,由认定部门根据情况取消其定点资格,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残疾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二)套取、骗取康复救助经费的;

(三)未按项目服务范围和服务规范提供康复服务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擅自暂停或终止康复服务的;

(六)存在消防设施、食品安全、水电煤气使用等安全隐患的;

(七)利用残疾人服务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服务宗旨无关活动的;

(八)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残疾人以及其他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康复服务人员管理

第十四条残疾儿童康复服务人员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持证上岗,或上岗前接受专业技能培训并通过测评。

第十五条大力引进和培养残疾儿童康复专业人才,落实残疾儿童康复专业技术人才考试和资格认证制度,将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的教师和医护工作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工作分别纳入教育(特殊教育)、卫生系统职称评聘体系,在结构比例、评价方面给予政策上的倾斜。

第十六条完善残疾儿童康复人员继续教育、定期培训制度,不断提高残疾儿童康复人员素质。支持开展残疾儿童康复人员业务培训,鼓励组织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特殊教育学校开展教学技能大赛;加大残疾人专职委员、家庭医生、残疾儿童监护人培训力度,推动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向社区和家庭延伸。

第六章 康复救助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作为政府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重要内容,对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的单位和个人加大行政问责力度。

各县(市、区)建立由政府分管领导担任组长,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的推进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推进本地区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建设工作。

第十八条各级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医保等部门要商同级残联组织完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管理相关政策,共同做好康复机构监督管理。

(一)残联组织要切实发挥牵头作用,加强宣传发动、组织协调,会同有关部门全面摸清残疾儿童康复需求,制定康复救助计划;做好康复救助申请受理、审核工作,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接受康复服务;依托中国残疾人服务平台,加强残疾儿童康复救助服务数据信息管理与共享,及时将康复机构、从业人员和救助对象家庭的诚信评价和失信行为反馈桂林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做好残疾儿童康复救助满意度测评;会同相关部门加强残疾儿童康复人才培养。

(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归集定点机构的信用信息,出具公共信用评价报告,公示许可和处罚信息、红黑名单信息,在国家层面签署联合奖惩备忘录后统筹、协调开展联合奖惩,在定点机构的主管部门制定信用监管机制时提供信用制度、政策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三)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具有教育资质的定点机构的管理、业务指导和人才培养,支持其开展残疾儿童学前教育;支持幼儿园和义务教育学校创建满足残疾儿童康复需要的融合教育资源中心;为康复中、康复后的残疾儿童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提供保障;将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的教师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工作纳入教育系统职称评聘体系。

(四)公安部门要配合残联组织和民政等部门核实残疾儿童的户籍、居住证等有关信息;根据需求向残疾儿童康复机构派驻安全员,维护机构内儿童安全。

(五)民政部门要协调社会捐助资金资助残疾儿童康复,将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残疾儿童纳入“两项补贴”发放范围;组织儿童福利机构开展残疾儿童康复服务工作;对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的康复服务机构进行管理。

(六)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残疾儿童康复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发生套取、挤占、挪用等违法违规现象;会同残联组织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落实残疾儿童康复专业技术人才考试和资格认证制度;符合条件的从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且持有教师资格证的教学人员予以享受特教津贴。

(八)住房城乡建设、应急、消防救援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指导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做好消防、应急等相关工作。

(九)卫生健康部门要健全以妇幼保健机构为主体的出生缺陷预防控制体系,做好产前筛查和新生儿疾病筛查等工作,有效控制残疾的发生和发展;建立健全残疾报告制度,加强信息收集、监测和研究;对具有医疗资质的定点康复机构进行管理、业务指导和人才培养;将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的医护工作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工作纳入卫生健康系统职称评聘体系。

(十)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残疾儿童康复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十一)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商事主体类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的注册登记审核和监督管理;探索建立科学合理的康复服务定价机制,加强价格监管。

(十二)医保部门要将符合规定的残疾儿童康复费用纳入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并逐步扩大纳入基本保障的康复项目范围和提高报销标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残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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