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决定(2018)

文章来源: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部门 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2号
效力级别 经济特区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8-07-03
实施日期 2018-07-03
法律话题 文体教育 ; 商贸服务
产业领域 教体文 ; 公共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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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一二号)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决定》经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8年6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7月3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决定

(2018年6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八项法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深圳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出版行政部门)是深圳市印刷业的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印刷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款修改为:“市出版行政部门负责牵头协调跨区案件、重大案件、敏感案件的查处工作。各区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日常执法工作。”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企业申请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向广东省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由广东省出版行政部门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内资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区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由所在区出版行政部门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除出版物企业外,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资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应当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再报有关外经贸部门批准后,由市出版行政部门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五、删去第十条。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并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后,可以从事许可范围内的印刷经营活动。”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对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不予批准的,市、区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说明理由,并告之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删去其中的“或者个人”。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十八个月”修改为“两年”。

十、删去第二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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