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的决定(2002)

文章来源: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部门 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号
效力级别 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2-04-25
实施日期 2002-06-01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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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4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4月25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的决定

(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对有关节能的技术要求,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地方标准。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二、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三、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新建其他类型锅炉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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